03/06/2026 15:53
《中國要聞》曾擬出口逾萬瓶假冒LAMER護膚品到香港,跨境電商代理人被判賠雅詩蘭黛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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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法院判跨境電商代理人賠雅詩蘭黛110萬元
▷ 被告出口11250瓶假冒LAMER產品至香港被查扣
▷ 法院認定被告未證明商品合法來源需擔責
▷ 被告出口11250瓶假冒LAMER產品至香港被查扣
▷ 法院認定被告未證明商品合法來源需擔責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近日就雅詩蘭黛集團旗下品牌商標侵權糾紛作出判決。判決書披露,被告因進出口假冒「ESTEE LAUDER」、「LAMER」等品牌化妝品,被判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10萬元(人民幣.下同),並需在法院監督或原告見證下銷毀涉案進口侵權商品。
判決書披露,原告方雅詩蘭黛(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方面認為,被告方於2024年9月16日向深圳皇崗海關申報出口共計11250瓶LAMER海藍之謎精萃水、面霜、精萃水到香港,因涉嫌侵犯相關商標權被皇崗海關扣留,皇崗海關經調查認定該批貨物侵犯了原告商標權,並處罰款111833元。
此外,被告方於2025年3月5日向深圳皇崗海關申報進口雅詩蘭黛抗藍光眼霜、雅詩蘭黛第七代小棕瓶精華、LAMER海藍之謎修護精萃水等產品,因涉嫌侵犯相關商標權被皇崗海關暫扣。扣留商品為400瓶抗藍光眼霜15ml、300套小棕瓶眼霜15mlx2、898瓶第七代小棕瓶精華100ml、1200瓶海藍之謎精萃水30ml。
*法院:銷售侵權商品應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原告認為,上述兩次海關查扣貨物上使用的商標均與原告方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通過比對正品與查扣樣品,二者細節存在明顯不同,能夠確認查扣產品為侵權產品。尤其是,被告2024年被海關處罰後,不但沒有收斂,反而擴大侵權規模、繼續實施侵權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方則認為,被告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保稅備貨境內收發貨代理人,並非貨物的實際所有權人,並不承擔涉案商標侵權責任,亦並非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已依法在海關完成備案,僅根據跨境電商企業或平台的指令操作貨物,不參與商品採購、定價、銷售、推廣等任何經營環節,對商品來源、品牌授權、知識產權狀況無審查義務與審查能力。即便如此,被告初核之後又提交給報關行進行審核,已盡到合理義務。
法院認為,即使被告為案外人的境內代理人,被告在配合海關調查時以及本案起訴後提交的採購清單、發票等證據未形成完整鏈條,不足以證明相關商品具有合法來源。被告更未提交採購協議、支付憑證、進口至境內的申報材料、跨境物流記錄、稅費繳納記錄、放行通知等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出口貨物為以進口方式進入中國境內的具有合法來源的貨物。
同時,出口屬於銷售行為,而進口屬於為銷售做準備的行為,在沒有證據證明進口商品僅為自己持有或消費的情況下,該進口行為應視為銷售行為中的一環,因此涉案出口、進口行為均屬於銷售行為。被告銷售涉案侵權商品,應依法承擔相應商標侵權責任。
《經濟通通訊社3日專訊》
判決書披露,原告方雅詩蘭黛(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方面認為,被告方於2024年9月16日向深圳皇崗海關申報出口共計11250瓶LAMER海藍之謎精萃水、面霜、精萃水到香港,因涉嫌侵犯相關商標權被皇崗海關扣留,皇崗海關經調查認定該批貨物侵犯了原告商標權,並處罰款111833元。
此外,被告方於2025年3月5日向深圳皇崗海關申報進口雅詩蘭黛抗藍光眼霜、雅詩蘭黛第七代小棕瓶精華、LAMER海藍之謎修護精萃水等產品,因涉嫌侵犯相關商標權被皇崗海關暫扣。扣留商品為400瓶抗藍光眼霜15ml、300套小棕瓶眼霜15mlx2、898瓶第七代小棕瓶精華100ml、1200瓶海藍之謎精萃水30ml。
*法院:銷售侵權商品應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原告認為,上述兩次海關查扣貨物上使用的商標均與原告方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通過比對正品與查扣樣品,二者細節存在明顯不同,能夠確認查扣產品為侵權產品。尤其是,被告2024年被海關處罰後,不但沒有收斂,反而擴大侵權規模、繼續實施侵權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方則認為,被告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保稅備貨境內收發貨代理人,並非貨物的實際所有權人,並不承擔涉案商標侵權責任,亦並非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已依法在海關完成備案,僅根據跨境電商企業或平台的指令操作貨物,不參與商品採購、定價、銷售、推廣等任何經營環節,對商品來源、品牌授權、知識產權狀況無審查義務與審查能力。即便如此,被告初核之後又提交給報關行進行審核,已盡到合理義務。
法院認為,即使被告為案外人的境內代理人,被告在配合海關調查時以及本案起訴後提交的採購清單、發票等證據未形成完整鏈條,不足以證明相關商品具有合法來源。被告更未提交採購協議、支付憑證、進口至境內的申報材料、跨境物流記錄、稅費繳納記錄、放行通知等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出口貨物為以進口方式進入中國境內的具有合法來源的貨物。
同時,出口屬於銷售行為,而進口屬於為銷售做準備的行為,在沒有證據證明進口商品僅為自己持有或消費的情況下,該進口行為應視為銷售行為中的一環,因此涉案出口、進口行為均屬於銷售行為。被告銷售涉案侵權商品,應依法承擔相應商標侵權責任。
《經濟通通訊社3日專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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