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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港人港審」難以打擊跨境罪行

  有關《逃犯條例》的修訂爭議愈演愈烈,立法會鬧出史無前例雙胞胎委員會,泛民祭出各種手段妖魔化條例,挑起市民的恐懼,政府解說乏力,港澳辦及中聯辦發出中央政府全力支持修例的訊息,兩代泛民赴美告狀,市民反而無法接收準確理性的訊息。

 

讓市民明白修例目的及人權保障

 

  我則認為回歸修訂內容的理性討論,讓市民明白修訂條例的目的、修訂後對香港的長遠好處,更加重要。

 

  首先,希望市民明白,特區政府致力打擊跨境罪行,香港本身只和二十個國家簽訂了移交逃犯的長期協議,這次修訂是容許香港今後以單次個案的形式與其他國家地區移交逃犯。

 

  第二,政府的修訂議案已作出讓步,包括修訂建議可判刑三年的罪行才移交(目前是一年);又從四十六項罪類中「抽起」九項,即個案要涉及餘下的三十七項罪類才移交;死刑不移交;內地也必須由中央政府提出移求要求才可;這些修訂均大大提高了移交門檻及對港人的保障。

 

  第三,必須讓市民明白,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逃犯條例》的條文是參照聯合國範本訂定的,對人權有相當充足的保障,包括必須是「雙重罪行」,而涉及政治立場、宗教信仰、國籍、種族等等均不會移交。

 

  根據修訂建議,律政司收到移交請求後,會檢視是否具足夠證據,再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啟動移交程序;由於這是行政決定,故嫌犯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根據《香港法例》503章第12條,警方拘押嫌犯,個案交到裁判司署,裁判司會告訴嫌犯,他有權申請人身保護令。嫌犯可提出包括「人道」、「生病」、「年紀老邁」、「行動不便」、「質疑移交後沒有公平審訊」等等各種理由,法庭均會仔細考慮。

 

  過往曾有法庭認為個案不符合「雙重罪行」而拒絕移交的例子。之後,若法庭同意移交,行政長官發出移交證書,嫌犯可再提出司法覆核。可見處理移交個案過程嚴謹、繁複,法庭會嚴格把關,並非如泛民所指,隨隨便便拉人了事。

 

如何確保公平審訊

 

  這次修例其中一個爭論點,是港人對內地法制信心不足,擔心嫌犯移交內地後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我希望社會人士理解,任何一個刑事司法管轄區也沒辦法控制或確保另一個刑事司法管轄區有沒有公平審訊的。但是我們要對法庭的把關有信心,例如香港很多酷刑聲請者提出免遣返請求時,很多時會提出「回到本國不會獲得公平審訊」為理由,而香港法庭會接受這個理由再作仔細考慮。所以我們應該對法庭有信心,法庭會根據普通法原則,為嫌犯提供足夠的保障。 

 

「港人港審」不可行

 

  修例後讓香港與沒有簽訂長期移交協議的國家地區,例如泰國,逐次處理移交逃犯要求,這能更有效打擊跨境罪行,把罪犯繩之於法。但是泛民把修例扭曲成「隨意把港人移交內地」,甚至有議員引用中法兩國於2007年簽署的《中法引渡條約》第四條「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被請求方國籍,應當拒絕引渡。該人的國籍依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時確定。」,根據「中法模式」,提出所謂「港人港審」,不把港人移交內地。

 

  我認為「港人港審」並不可行,因為《中法引渡條約》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協訂,當中涉及不同國籍的國民,但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大家都是中國籍,並不能用國家之間的模式處理,根本有違「一國兩制」。

 

  況且這種「中國人中國審、法國人法國審」的協議,是要雙方同意才可達成及實行。就舉何志平的個案為例,若他不是在美國被捕,而是在香港落網,香港要求「港人港審」,不把他移交美國,美國會同意嗎? 

 

  正如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所言,一個司法管轄區是不會輕易放棄自己的司法管轄權的(《星島日報》2019年5月4日),可見「港人港審」只是空洞的口號,若其他司法管轄區不同意,根本無法實行。

 

 跨境罪行涉及多個刑事司法管轄區

 

  律政司長於5月7日的記者招待會上指出,香港實行普通法,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奉行「屬地原則」,即是要涉案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在香港境內發生,才能行使香港的司法管轄權。若舉陳同佳案為例,因為謀殺行為在台灣而非香港進行,根據「屬地原則」,香港並不能因陳同佳是港人便在香港審理其殺人罪,而只能在香港控告他洗黑錢。

 

  而由於跨境罪行愈來愈多、愈來愈複雜,例如恐怖襲擊、販毒、洗黑錢、黑客入侵、電腦罪行等等,往往一宗案件同時涉及多個刑事司法管轄區,每個涉及的管轄區均要求把嫌犯移送當地,這種涉及「共同管轄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的複雜情況,需根據國際慣例處理,並非香港說了算。

 

  根據《香港法例》503F章《逃犯(美利堅合眾國)令》(Fugitive Offenders(United States of America)Order)第十一條〈同時要求〉(Concurrent Requests)列明--「如締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與美國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家同時要求移交一名逃犯,被要求方的行政當局須考慮所有有關情況以作出決定,須考慮的情況包括:該等安排的有關條文、犯罪地點、所涉及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逃犯的國籍、受害人的國籍以及其後被移交往另一個管轄區的可能性。」

 

  換句話說,若嫌犯干犯的罪行涉及多個刑事司法管轄區時,即使嫌犯在香港落網,即使嫌犯是港人,特區政府也不能一句「港人港審」便漠視國際要求,而在香港審理案件,這會損害香港在國際治安合作的關係。

 

  此外,若案件在其他國家地區發生卻在香港審理,也要切實考慮在檢控、如何在當地取證、證據應根據哪些標準處理、證據如何無疑問地提交到香港法院等等各方面的困難。

 

  由此可見,「港人港審」不論在法理上或現實操作上均不可行,只是一廂情願的口號。

 

條例只影響真正的逃犯

 

  若我們回看歷史,其實早於1998年的張子強案及李育輝案,前者綁票及囤積軍火,後者在德福花園殺害五名女性,二人在案法後均潛逃內地,最終於內地落網及處決。當時立法會有強烈聲音要求把二人移交回港受審,可惜正正因為香港與內地之間沒有移交逃犯的協議,特區政府沒法把二人移交回港。

 

  之後,特區政府便和內地展開移交逃犯的協商,可惜因為兩地法制差異,當時未能達成協議。時至今日,中央政府支持修例,表示他們願意接受香港在普通法制度下那麼繁複的法律程序,我認為是尊重「一國兩制」的表現。

 

  最後,希望市民明白,今次《逃犯條例》的修訂建議是把條例的適合範國擴至全球,而非單單針對內地;而移交安排是雙向的,香港把嫌犯移交其他地方,對方也會把嫌犯移交香港,這是有利國際維持治安的安排。還有,條例的影響面其實十分之窄,只影響真正的逃犯,即在某地干犯嚴重罪行後潛逃香港的嫌犯,而非一般香港市民或日常穿梭中港的商人,港人實在毋須過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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